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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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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3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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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潮,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顺德区容桂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住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龙涌村。200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顺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胡如财(四川省古蔺县人,男,33岁)与其堂侄胡×勇为逃避治安队员的检查而躲进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村长源路一处新建的房屋内,被群众发现,怀疑胡盗窃,之后闻讯赶来的十多名群众用木棍、沙铲等工具殴打胡如财致左肱骨、右桡骨、左胫骨骨折,身受重伤。后群众周国×打电话报警,称在海尾村长源路八巷抓到小偷。城南派出所值班班长梁×辉即指派被告人李康潮与易×兴一起去处警,易叫李与罗×辉同去,被告人李康潮见罗已熟睡,便单独驾驶一辆警用面包车前往处警。当被告人李康潮到达现场时,被害人胡如财已倒卧在地,不能动弹,于是被告人李康潮便安排村民周国×与其一起将胡如财抬上车,准备送胡到桂洲医院治疗,但行至桂洲大道宏悦轩商住楼下时,胡如财称想呕吐,被告人李康潮便停车打开车门拉胡,胡如财因受伤重心不稳便从车上跌落,被告人李康潮见状嫌拉胡如财上车麻烦,便将胡如财遗弃不理,独自开车回派出所休息,致使身受重伤的胡如财得不到及时救治。当日早上7时30分,胡如财被群众发现时,已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胡如财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多处,造成多处肌层出血,多发性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康潮因涉嫌单独处警,弃置胡如财致胡死亡而被羁押的事实;2、被告人李康潮向检察机关的交代及亲笔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康潮单独处警后,叫村民“阿标”与其一起合力将胡如财抬上警用面包车准备将胡如财送往医院,途中胡叫“想吐”,其便停车拉胡下车呕吐,但因胡的身体失去重心从车上跌落,后其因怕麻烦便独自开车回派出所休息的事实;3、证人梁×锋、梁×辉证言,均证实2001年2月17日凌晨,城南派出所接到海尾村抓到小偷的报警后,由被告人李康潮单独处警的事实,以及案发后为应付上级的调查,其两人均谎称李康潮与梁×辉一起前往处警;4、证人周国×、周盛×证言,均证实2001年2月17日凌晨,在海尾村有两名男子被怀疑盗窃,村民将其中一名男子打伤。周国×将抓到小偷的情况报警后,城南派出所的警察“阿康”驾驶一辆警用面包车赶到现场处警,并安排周国×一起将该男子抬上面包车离开;5、证人梁×佳证言,证实2001年2月17日凌晨,只有一名警察到海尾村处警,以及被害人胡如财是被人抬上车的事实;6、证人胡×勇对被害人胡如财的辨认材料,证实死者胡如财即是被容桂海尾村村民殴打的男子;7、证人周国×对被害人胡如财的辨认材料,证实死者胡如财即是被告人李康潮到海尾处警后带走的男子;8、被告人李康潮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将胡如财放下车的地点位于桂洲大道宏悦轩商住楼下;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桂洲大道宏悦轩住宅区路口,在路口有一男尸仰卧在路面上,经被告人李康潮对该男尸的辨认,证实该男子即是其当日带走并遗弃的人,现场位置与其遗弃男子的地点一致;10、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由中山医科大学、顺德区公安局出具,证实经过对胡如财的心脏、脑、肺、肝、脾、肾、胃肠、胸腺、垂体、胰腺等内脏所作病理诊断,仅见右心房外膜局部轻度炎症,其余脏器均未见异常,排除上述器官病变死亡。胡如财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多处,造成多处肌层出血,多发性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1、由容桂公安分局提供接处警的规定书证一份,证实民警要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page]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康潮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李康潮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康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康潮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放弃履行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处于危难时应予救助的职责,致使他人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康潮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李康潮玩忽职守,致使公民胡如财死亡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梁×锋、梁×辉、周盛×、梁×佳、周国×证言及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康潮的亲笔供述亦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已认定;上诉人李康潮违反有关规定单独处警,且在送胡如财去医院治疗途中,因怕麻烦而将胡弃置路边,致使身负重伤的胡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因此,胡的死亡是由于上诉人应当预见自已未履行职守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造成,胡的死亡与上诉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行事,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严惩。故上诉人李康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彭 苏 平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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