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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损害的民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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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2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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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陈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本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原告陈晶是湖南环保学院的学生,2005年4月29日陪同学到被告的店面做去痣的后期护理,在被告的怂恿和吹嘘之下,接受了被告为其祛除青春痘的美容服务并预交了100元钱(被告已承认),到了晚上,原告的面部就出现小块红肿并拌有轻微烧痛感,原告怕出问题第二天就匆忙赶到被告店面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却说是正常现象并为原告再次做了面部护理;谁知做完这次护理后,原告回家后感觉面部烧痛感越来越严重,第三天再次来到被告的店面要求上医院检查,被告反而说是在排毒;到了第四天原告面部大面积红肿并出现流水、流浓的现象,原告非常害怕,就和父亲一起来到被告店面要求去看医生,被告此时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急忙将原告送到被告单位所设的仁和医院,经医院诊断“面部起疤痕并溃烂三天,痒、痛。面部满布红色疤痕,疤痕已破,渗透明液体,诊断为过敏性皮炎、接触性皮炎。并要求住院留观。”原告后在仁和医院住院六天至2005年5月6日发现面上未见好转就要求转院至湘雅医院,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后经湘雅医院诊断为“额头见红色丘疹,其上覆着黄痂,为接触性皮炎。”湘雅医院为原告开出药物治疗才见好转。一、 对原告陈晶的面部损害,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1、对被告的美容资质、以及是否合法经营表示怀疑。至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美容资质、营业执照等证明其是否具有经营这种特殊行业的经营资格,而本代理人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包括到被告店面协商)也从未看到过被告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根本不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2、被告就算有合法的经营资格,那么作为一个美容师,应当知道需要先对客户做皮肤过敏测试,再做美容。被告所犯的各种低级错误,是导致本案美容事故的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在本案中,被告至少三个地方犯了这种错误:(1)被告从未为原告作过皮肤测试就直接往原告脸上涂药物致使本事故的发生;(2)原告来反映情况时被告再次为其做了面部护理、涂药膏致使面部感染更加严重;(3)在原告上医院之前已来过被告店面三次反映情况,被告却说这是正常现象,从而错过了治疗的最好时机。

3、美容行业作为一个特种行业,是需要具有一定资质、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才能从事这种行业,而被告却连这种美容基本常识都不懂且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却从事这种关乎他人人身安全的特种行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不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理应予以取缔、重罚,从而给其他欲从事这种行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的人以警戒。因此在本案中,该美容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并先行支付原告面部修复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在出院时,曾向湘雅医院资深专家咨询过面部全部恢复要多久,还需要花费多少钱?得到的答复是需要连续治疗两年以上且花费不低于3000元。当原告要求专家能否开具证明时,专家却说不好开具证明,因为所讲的是保守估计,具体需要多久恢复和花费多少钱要在治疗时才能确定。但被告此时却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己还是一个学生,原告父母是领取长沙市城镇最低保障金,家庭无过多的其他收入来源,根本无力承担这笔医疗费用,也就不可能要求专家开出证明。可原告的面部修复则刻不容缓,否则今后很难恢复。因此希望法院能够判令被告先行支付该笔费用,以做为原告看病应急。三、本次美容事故不仅对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而且对其精神也是一个巨大创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湖南环保学院的大二学生,今年还只有19岁,这可是花一般的年龄,却因为其一时的疏忽,相信了被告能够为其祛除面部上几粒青春痘,而使其面部能够变得更美,但被告却使原告面部不仅没有变美反而容貌毁损,经过这次事故,现在原告不能较长时间晒太阳,否则脸上就长水疱。只有整天呆在教室或者躲在家中不敢出门,班上的集体活动也不能参加,给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极大的不便,同时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难已弥补的创伤,原来的活泼、开朗的原告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整天沉默寡言、神情忧郁的原告,时常担心被人讥笑。经过本次事故使原告的生活、精神、学业都受到重大影响,本来这种损失用金钱等物资财产是无法弥补的,但根据我们国家法律的精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作为对原告的适当补偿。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原告诉讼代理人:贺灵芝 20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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