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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易希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思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同案反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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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4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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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49号

  原告上海易希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2746.

  法定代表人裴时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思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444室。

  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智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申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希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思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同案反诉)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5 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1月16 日,反诉原告上海思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其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建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签约后,原告支付了1,800元,但被告根本没有认真地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建设,且在建设过程中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完工日期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达到网站建设的质量及时间要求,提出中止建设,被告却威胁原告称要销毁已经建设的部分内容。现网站没有验收,被告也未向其提供域名注册的发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3,500元,并立即退还所有资料。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即首笔1,800元的支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且尚有1,800元余款未付;其向原告寄发过域名注册信件及有关通知,还按照原告要求对网站进行了修改,但在网站完成后,原告要求降价,在双方对此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且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网站建设合同》、现金交款单、首付款发票、上海铭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开具的发票、与自助建站有关的某个网页、空白的网站验收单、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发票、购买SIM卡和储值卡的发票、车费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网站建设合同》、现金交款单、首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铭心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与自助建站有关的网页,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空白的网站验收单,被告指出上面既无时间记载又反映不出该材料的提供者,且双方合同中已对验收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对于原告用以主张赔偿的若干凭证(即房屋租金及服务费发票、购买SIM卡和储值卡的发票、车费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被告认为房租与其无关,出租车费发票上的时间不对,其余发票上均无时间显示,故对这些费用都不予认可。

  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有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孚公司)出具的证明、网站空间开通和域名开通邮件的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并称其并不清楚有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现金交款单和首付款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有孚公司出具之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中虽提到被告购买域名、虚拟主机并于2005年6月 27日上传网站内容、服务器至今运转正常等,但该证明并不能反映上传的具体内容;对于2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06年6月12日的《网站建设合同》1份,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建设。合同中有关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所有需要放到网上的资料、及时支付费用等;乙方的义务包括使用甲方资料进行网站的开发、在验收期内(在)甲方要求下对不合格地方进行修改等。合同第四条为“验收”条款,其中规定的验收标准为:“a.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这个网站;b.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准)错误;c.网络程序正常运行”;验收期为5天时间。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表述为:“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第七条“补充内容”为:“企业标识设计 logo,附送网站访问统计分析系统。”合同附录一对项目内容、价款、开发进度、交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项目内容主要为:网页设计中、英文各15页,系统设计包括信息发布、在线预订、留言版,并且要求中英文双语版本,信息发布字体要大、中、小三种;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 1,800元,验收之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开发周期为:甲方在2005年6月16日之前将资料交给乙方,将首付款汇至乙方帐户,乙方在2005年7月 12日之前完成网站建设,甲方在2005年7月9日之前对网站进行验收,甲方在2005年7月12日之前,将余款汇至乙方帐户。除附录一外,该合同还附有附件一和附件二,附件一是对网站建设附送的网站维护的说明,免费维护的工作量按网站定单金额的不同作了划分,其中1万元以内的“一年内免费提供4次页面维护,每次不超过5个页面的修改。若一次维护超过5个页面,则视为(维护页面数/5)次。修改不包括页面风格和模板的改动”,并且明确“每次维护客户需出具书面的维护任务单”等;附件二为网站维护价目表。

  2005年6月21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800元。

  就网站对应域名问题,被告当庭陈述:在原告向其提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网站设计书面要求时曾提及域名“www.shyixiou.com”,但后来原告打电话称该域名无法注册下来,故根据原告的要求,其为该公司注册了域名“www.shyxo.com”,而且并未收取原告费用。原告认可确实给过被告述及的那份以网站设计要求为主要内容的材料,但不认可是合同的一部分,并否认向被告说过有关“www.shyixiou.com”域名无法注册的话。

  庭审过程中,接入互联网访问www.shyxo.com网站,可以浏览到显示有“ECO-TECH”、“上海易希欧”等字样的网站首页,首页上方可见7个频道条,分别为“企业简介”、“产品与服务”、“新闻中心”、“纳米光触媒”、“交流园地”、“招募与合作”、“联系我们”,首页上还显示有“最新动态”、“常见问题”、“新品推荐”等栏目。

  结合系争合同要求,被告逐一进行了说明:信息发布系统对应网站上的“最新动态”,并有大、中、小字体设置;在线预订系统可以从“产品与服务”中进入;留言板在“交流园地”内;在首页的左上角有原告的企业标识“ECO-TECH”;网站访问统计分析系统在www.surlink.com.cn/count 中;邮箱要通过mail.shyxo.com进入,因为邮箱服务器和网站服务器是分开的。

  针对上网演示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说明,原告称其从未上网访问过被告为其建设的网站,只是在被告网站上的测试空间里看到过网站的内容;原告确认从数量上讲中、英文各15页都是有的,合同中约定的信息发布、在线预订、留言板等栏目、框架也都具备,企业标识(logo)亦设计完成,但从每一频道条内的具体内容来讲当时看到的却与庭审过程中上网演示看到的存在不完全一样的地方,如在“纳米光触媒”栏目中所涉之图像当时看到的都是未经处理过的,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当时只有文字而无地图等。为此,原告认为现在看到的许多网站内容都是被告为应付法院而赶做的,并且指出还有些已提供给被告的资料上的内容没有放到网站上去。被告则称其已按原告的要求将该公司提供的资料都放到网站上去了。

  原告当庭明确其认为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并称原告就解除合同事宜从未向其发过通知,只是一直要求降价,还要求增加一个产品发布系统。原告反驳称要求增加一个系统是因为被告在验收期内无法完成网站建设而提出的一个协调方式。被告则否认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讼《网站建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轻易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网站建设工作成果的验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而建成之网站所应具备的系统也应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准。现原告对被告为其建设之网站的约定系统均已完成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具体的内容表示不满意并指出有些资料被告没有放到网站上去。由于验收标准中明确对于网站文字、图片内容的验收是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为准,那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提供给被告哪些材料,并且应当证明这些材料都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的,在原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不能判断已建成之网站何处不符合要求、不符合什么要求等。此外,系争合同已确定了验收的具体日期和时间,原告在这期间未以合同约定的上网访问之方式对网站进行验收,这也表明原告本身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第二,系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合同一方就因违约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做到这一点,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何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即便涉讼网站尚存有不尽完善之处,也可在日后的维护过程中加以解决。综上分析,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退还1,800元首付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易希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易希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仅预缴了人民币142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本院诉讼费帐号:430801011842334,开户行:农行长宁古北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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