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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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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3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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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原告并于2009年5月向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法院予以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婚生子女;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向其补偿因二人结婚所产生的婚姻介绍人的媒钱、其给原告买衣服、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等。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一案的撤诉笔录,用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在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在接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再次起诉,故其撤诉笔录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又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2009年5月提出离婚并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使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上述费用,亦属于其履行扶养义务,故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费用,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向婚姻关系的介绍人支付了“媒钱”,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属于原告强迫其支付,其支付该款项,属于其单方行为,其亦无证据能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其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为清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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