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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与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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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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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与刘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1997年7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的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35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美誉度,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的价格推销其产品。自2007年3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00余万元,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1600元;3、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的侵害,从被告的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的内容;4、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被告的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之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的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的网页,如何做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的销路。
证据2: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的销路。
证据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证明原告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
证据4: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5: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6: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7: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维护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宣传进行大量投入,累计金额达到35万余元。
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销路广泛,被告在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目的是为了搭顺风车,利用原告的影响来推销其个人产品。
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是两原告自行制做,其不清楚。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证据8: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2009)金证民字第175、176号公证书,证明从2007年3月起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在网页中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的产品照片进行宣传。
证据9:中德珍珠岩厂网页内容,证明被告网页中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中复制。
证据10: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存档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9。
证据11: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地板照片1张,证明产品照片系在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拍摄,被告网站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站转载。
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网页上产品照片的来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瑞特公司2007年度与2008年度产品分期销售一览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2008年销售收入减少428万元。
证据13:瑞特公司2007年度与2008年度利润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2008年销售利润减少70余万元。
证据14:瑞特公司2008年度与2009年度1—6月份侵权产品销量及销售收入对比明细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瑞特公司2009年1—6月份销售收入比2008年减少50余万元。
证据15: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0元。
证据16: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13、14,被告认为销售收入减少与其无关,不是侵权行为造成,而是市场供求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系单方制作,且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收入是否减少、减少的数额及与刘嘉旺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证据12、13、1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德珍珠岩厂成立于1997年7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化工产品、民用建材、水暖配件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制造等。瑞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化工产品、珍珠岩粉、珍珠岩制品加工、货物进出口等,其法定代表人史××与中德珍珠岩厂的投资人潘××系夫妻关系。刘××系旅顺××厂的业主,该厂成立于1999年3月,经营范围为:珍珠岩、保温材料制造。
中德珍珠岩厂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质量优胜、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先进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瑞特公司亦曾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中德珍珠岩厂、瑞特公司于2008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0 idt ISO 9001:2000标准要求,覆盖的产品及其过程包括:膨胀珍珠岩(制品)的设计、开发和制造。在中德珍珠岩厂的网页(www.dl-ruite.com;www.dlzd.com.cn)上,对该厂有如下介绍:“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建厂 20 余年,是全国生产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培养土以及各种轻质陶粒和非金属矿产品规模最大的专业企业之一。厂区占地面积 16 万平方米。拥有高级工程师以下技术人员 8 名。本厂距机场 28 公里,距集装箱港 18 公里。建筑建材、板材、耐火材料、化工、洗布、园艺、工业过滤、深冷绝热等行业用产品,已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欧、美、日、韩等国际市场。本厂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与国际高科技新型材料接轨,产品均为环保型高效、优质、无毒、无害材料,形成了可满足用户需要的多种形式、多种形状、多种性能、多种条件下适用的几百个品种。本厂及下属主营进出口业务的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通过 ISO9001:2000 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正以卓著的信誉、可靠的质量、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迎接客户光顾。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隶属于大连中德珍珠岩厂,本网站介绍的产品多数由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所有业务经授权均由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接。”在其网页中,产品展示项下“建筑保温用产品系列”中,有该单位自行拍摄的包括“憎水膨胀蛭石”、 “憎水膨胀珍珠岩制品”、“憎水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膨胀珍珠岩”在内的照片9幅,在“园艺资材系列”中,有包括“膨胀蛭石”、“膨胀珍珠岩”在内的照片23幅。
2009年4月3日,二原告向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金州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见证人邹忌于2009年4月3日下午在金州区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打开http://www.yahoosme.com/yiliana0949/l.html、http://www.dlwangfa.com/index.asp 网站,邹忌在该网站下载并打印了《旅顺××厂》宣传材料,3份共17张,由助理公证员丁兆喜拍摄了《旅顺××厂》宣传照片9张,光盘1张。金州区公证处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2009)金证民字第175、176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除申请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旅顺××厂网页在“公司简介”中有如下介绍:“旅顺××厂是全国生产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培养土以及各种轻质陶粒和非金属矿产品规模最大的专业企业之一。……建筑建材、板材、耐火材料、化工、洗布、园艺、工业过滤、深冷绝热等行业用产品,已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欧、美、日、韩等国际市场。在大连市以珍珠岩的生产和销售为主。……本厂及下属主营进出口业务的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通过 ISO9001:2000 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正以卓著的信誉、可靠的质量、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迎接客户光顾”。在该网页“产品展示”项下,附有产品照片5张,名称分别为“蛭石粉”、“珍珠岩粉”、“防水蛭石粉”、“珍珠岩保温管和珍珠岩保温砖”、“防水珍珠岩粉”,该5张照片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上的照片完全一致。该网页上有“copyright 2006 大连市旅顺××厂版权所有 www.dlwangfa.com”字样。据公证书显示,该网页“产品展示”中文版的点击数最高为“27”,英文版的点击数为“17”。
二原告为保全证据各支付公证费3000元,合计6000元;瑞特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中德珍珠岩厂支付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的网页自2007年3月开始使用,并承认被告已于2009年8月初将“旅顺××厂”网页中“公司简介”的内容及“产品展示”项下的照片删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瑞特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同意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对损失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对于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专用权。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与其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告中德珍珠岩厂、瑞特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并在2008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大连地区同类型企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刘××成立的旅顺××厂与二原告均系大连地区生产珍珠岩、保温材料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刘××在“旅顺××厂”网页“公司简介”中,采用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几乎完全相同的宣传用语,并称瑞特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足以使他人对两企业的人格及产品产生误认及混淆或认为两企业及其产品具有某种渊源关系,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利用其他企业名称及产品声誉形成的优势地位采取搭便车的方式开展竞争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刘××关于系委托他人做网页,对此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瑞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瑞特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瑞特公司销售收入的减少,虽与刘××的行为有关,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销售收入、利润的增减,不仅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有关,亦受供求关系及企业自身营销策略、模式的影响,系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刘××在“旅顺旺发珍珠岩厂”网页进行宣传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点击数量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旅顺××厂”网页中使用的中德珍珠岩厂拍摄的产品照片,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网页中照片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上的照片完全一致,故对两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600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异议,故对于公证费6000元予以支持。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网页中的产品照片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对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名称权的侵害,删除旅顺××厂网页中关于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公司的相关内容(已履行);
二、被告刘××立即删除旅顺××厂网页中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张(已履行);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赔偿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被告刘××负担1000元,由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负担8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贾春雨
代理审判员  李守众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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