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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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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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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别名××),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张×受山西阳泉一名叫卢大的男子指使,从福建福州运输毒品至山西阳泉,2009年8月22日,张×找到被告人刘××,指使刘××从福州运输毒品至石家庄,刘××乘坐长途客车于8月25日下午将毒品从福州运输至石家庄长途客运总站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运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7.8902克。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无辩解。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张×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无辩解。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刘××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山西阳泉一名叫卢大的男子指使被告人张×为其从福建福州运输毒品至山西阳泉。2009年8月22日,张×找到被告人刘××,并指使刘××坐火车由石家庄至北京转机至福州接毒品,而后从福州乘坐长途客车回石家庄。8月25日下午,刘××携毒品至石家庄长途客运总站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7.89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2009年8月22日晚上8、9时许,张×约其在金伯帆洗浴中心见面,让其帮张×从福州往石家庄带毒品,其母身体有病,急需用钱,其就答应了。张×给其4000元,让其立即动身坐火车由石家庄到北京转机至福州。其与张×分手后就买票坐车往北京赶。在火车上,张×给其发信息,让其到福州后找一个叫“歪歪”的男子。其由北京坐飞机于8月23日中午到了福州,当日下午5、6时许,其给歪歪打通了电话。8月24日上午9时许,歪歪打电话约其在福清县长途汽车站见面。8月24日上午11时许,歪歪与其见面后,给了其一个白色塑料袋,说是张×要的东西,其见里面有一个密封好的白色硬纸盒。拿了东西后,歪歪安排其坐长途汽车返回石家庄。8月25日上午,其回石家庄后,就联系不上张×了,其与张×的女友宋某联系上后,宋某让其到金伯帆洗浴去找张×,把东西放到金伯帆洗浴内。其到石家庄长途客运站后,刚下车就被抓了,在其提的黑灰色袋内有歪歪让其带给张×的白袋子,白袋子内是一个银白色LG手机盒,打开手机盒,有一牛皮纸信封,信封内装有一大袋冰毒。
2、刘××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照片,其确认张×就是指派其到福州带毒品的人。
3、被告人张×供述:2009年8月21或22日,其给卢大联系,欲从卢大处买毒品。卢大说当时手里没货,并让其帮卢大从福州卢大的小弟歪歪那往阳泉带冰毒,带一次给其一万元做报酬,且其再从卢大处买毒品按成本价算。其为了减少风险,又让刘××帮其往回带。8月22日晚,其约刘××在金伯帆洗浴门口见面后,告诉刘××从福州往石家庄带毒品,并给他4000元,除去花销剩的钱算刘××的。其让刘××连夜坐车到北京,再从北京转机去福州,到福州找歪歪联系,并告诉了他歪歪的电话。其没见刘××回来就被抓了。其有毒瘾,于2009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保外就医。
4、证人宋××(张×女友)证明:2009年8月25日中午,刘××给其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快下车了,但找不到张×。其告诉他张×出事了,被长安分局抓了,并让刘××到金伯帆洗浴中心将东西放到更衣柜里。
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持有冰毒一袋,重约170克,淡黄色晶体;棕黄色信封一个;银白色LG手机盒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上有“福清市东张双华超市”字样;飞机票一张,2009年8月23日北京-福州;
NOKIA72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号码15030106893。扣押张×持有的NOKIA山寨手机一部,直板,黑色,号码15933312096、13931170803。
6、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张×、刘××所运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7.8902克。
7、刘××携带的毒品照片5张证明该宗毒品的伪装情况。
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刘××2009年8月23日乘机由北京至福州。
9、石家庄市移动公司客户详细信息证明:刘××持有的号码15030106893的客户名称为刘××;张×持有的号码15933312096的客户名称为刘××,号码13931170803的客户名称为仲×。
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张×的通话情况。
11、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东华路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该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石家庄长途客运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刘××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一包。
12、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东华路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该中队在石家庄长途客运站将被告人刘××抓获后,根据技术分析获知,被告人张×因涉嫌吸毒正在××分局跃进路刑警队接受询问,该中队迅速与跃进路刑警中队联系并将张×带回。
1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14、阳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张×2008年9月7日因贩毒被拘留,2009年3月30日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刘××的基本情况。
对于张×的辩护人所提其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仅家庭困难不足以从轻处罚,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刘××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张×为贩毒人员运输毒品,刘××为赚取少量运费又受张×指使参与犯罪,在运输过程中,毒品的交接及运输方式其均受张×等指挥与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所辩予以采纳;所提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指使被告人刘××由福州运输冰毒至石家庄,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为贩毒人员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刘××为赚取少量运费受张×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毒品的交接及运输方式其均受张×等指挥与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审 判 员 张××
代理审判员 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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