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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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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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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伙同吴xx(已判刑)在本市谈家桥路中山北路路口处,共同抢夺被害人吴xx背在右肩的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人民币1200元、三星A2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来伊份商店抵用券500元等物品后逃逸。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xx在江苏省镇江上班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吴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xx、赵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x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抢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不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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