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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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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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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2007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天,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叶××于2009年10月25日下午,至本市飞虹支路×号被害人高××的租住处,用竹板撬坏门锁搭扣入室,窃得高人民币400元及“小灵通”手机1部等物。

  2、被告人叶××于2009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至本市飞虹路×弄×号被害人殷××的租住处,用铁棒撬坏门锁搭扣入室,窃得殷人民币80元等物。

  3、被告人叶××于2009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至本市飞虹路×弄×号被害人竹××的租住处,用尖嘴钢丝钳撬坏门锁搭扣入室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竹××发现,被告人叶××即跳窗欲逃跑,被围观的群众扭获。

  综上,被告人叶××连续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殷××、竹××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荣清、杜定孙的证言,被告人叶××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在一年内连续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周 军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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