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男。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任××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任××结伙,于2009年10月20日晚11时许,在本市新港路180号招商宾馆附近,由被告人任××望风,被告人吕××采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永久牌TR2000P型燃气助动车1辆。次日晚,被告人吕××、任××将该辆赃车销赃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超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吕××、任××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任××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周 军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