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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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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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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09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武进路江西北路路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的0.45克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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