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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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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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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20时许,在本区宝林路某酒吧值班时,见顾客张某某等人为参与酒吧猜歌名游戏未获奖品不满而摔碎酒杯哄闹,欲上前制止时被顾客酒瓶砸伤鼻面部,遂伙同该酒吧其余保安赵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别使用铁棍对上述客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左尺骨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申某某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耳前及耳部皮肤裂伤;周某某左胫骨骨折;李某某右枕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四人均构成轻伤,其余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温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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