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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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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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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8月6日、8月20日、8月26日早晨,至本区杨行镇杨泰三村菜场,分别窃得被害人沙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外孙金首饰一件。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沙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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