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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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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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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汪XX、罗XX(未满16周岁)经预谋,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中潭路站站厅层,趁被害人尤XX不备之机,由汪XX掩护,罗XX动手窃得尤XX随身拎包内的诺基亚53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24元。汪XX和罗XX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XX的陈述;证人罗XX、方XX、孙XX、傅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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