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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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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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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公司美容副总经理,户籍地(略),暂住(略)。201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由宋X先后注册成立,两家公司实际上由同一套班子经营管理。2006年3月,被告人杨X经招聘进入X公司,同年4月,X公司任命杨X为公司美容副总经理,并授权杨X代表X公司对外签订品牌共享相关合同。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X代表公司与加盟店业主李XX签订经营管理品牌共享合约书,后在收取李XX为此支付的管理费人民币50,000元后予以侵吞。同年8月,因公司发现,杨X关闭手机后逃匿。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X在本市北宝兴路27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公司、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X应聘招生表,培训协议,美容部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员工工资表,X公司授权书,X经营管理品牌共享合约书,收条复印件,证人宋X、李XX的证言笔录,报案材料,工作情况,归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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