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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刑初字第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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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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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至9月7日期间,谎称自己是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原吴淞医院)的后勤管理人员,以有废旧金属可以优惠出售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董某某、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0,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董某某、肖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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