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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刑初字第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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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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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华夏一路玉兰苑2号其暂住处,先后容留吴某某、左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同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并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1克和冰壶等物(均已收缴)。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左某、李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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