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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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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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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的女友周**将父亲周**的一张卡号为4063661350373887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交与马。后马**在周**不知情的情况下,致电广东发展银行将该卡重新开通,并将该卡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改。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马**两次使用该卡进行刷卡套现,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周**在得知该卡被马**使用后,即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银行亦向马**进行催讨,但被告人马**始终未归还。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其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马**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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