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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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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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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于2008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后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08年4月开始使用。至同年10月,被告人唐XX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94.5元,期间从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在多次向唐XX催讨欠款未果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唐XX于2009年8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报案书、催款通知书、相关的帐单、唐XX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虚假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结清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章 玮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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