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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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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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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8月22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0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XXX,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翻译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XXX经事先联系,至本市XX路近XXX路的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XXX出售海洛因0.63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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