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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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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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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9年10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戴XX(已判刑)在本市中兴路1635弄处,由黄XX望风,戴XX动手窃得被害人赵XX放在一辆牌号为京JX8629的金杯面包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600元、尼康数码相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以及中国石化加油卡2张等物。后两人共同分赃。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笔录、证人戴XX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部分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及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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