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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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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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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先后租赁本区菊联路某室、菊盛路某室,以伪造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某电信局申请在上述地点安装了30门直线电话和一个宽带,用以拨打声讯电话购买网络游戏币,并将游戏币销赃牟利,共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28,517.5元。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赔了上述全部电信资费及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某电信局出具的《电信资费损失清单》、相关电信登记资料、电信账单及该单位员工汪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8,5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及电信资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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