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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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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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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4月5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X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XX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XX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14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XX。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XXX及XXX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6日21时许,XXX(已另案起诉)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戴手铐脱逃,逃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号X室被告人XXX的暂住地,将脱逃一事如实告诉被告人XXX、XXX。随后,XXX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XXX联系女友XXX(另处),XXX则应XXX要求驾驶助动车将其送至上海市闵行区XX号XXX的暂住地并翻窗入室为其打开房门。在XXX暂住地,由XXX、XXX负责望风,XXX、XX(另处)先后使用磨光机帮助XXX将手铐锯断。之后,XXX、X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旅馆住宿藏匿至次日上午。
  2009年11月17日中午,XXX、XXX至上海市闵行区XX号被告人XXX的暂住地,将脱逃一事告诉XXX。XXX在明知XXX涉罪脱逃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暂住地提供XXX食宿直至次日下午案发。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XXX、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各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主观上明知XXX系犯罪的人,或向XXX提供通讯工具、或使用磨光机锯断手铐,或为XXX提供隐藏处所,客观上为XXX的逃匿提供了帮助,该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XXX、XXX系共同犯罪,其中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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