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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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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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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X号。200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XX,X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叶XX、翻译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X路、X路路口附近,向徐X贩卖一小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0.57克),并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王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的照片,情况证明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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