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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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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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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瑷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于2009年1月22日15时许,与王行×(另处)、王×、季××(均已判决)等人结伙,至本市四平路775弄2号1103室被害人陈××的办公室催讨欠款,未果,被告人吴××与王×、王行×、季××等人于当日17时许,将陈××强行带离办公室,先后至本市乍浦路海底捞月火锅店、浦东滨江大道篮球场、浦三路雅典皇宫浴室、四平路775弄2号陈××办公室等处,采取殴打、威吓的方法,向被害人陈××索得部分欠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16时许。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吴××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王行×、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吴××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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