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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刑初字第2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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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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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始,被告人盛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伪造发票后对外出售牟利。同年8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区康桥镇太平村214号1室被告人盛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各类伪造发票541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出售伪造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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