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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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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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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09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在妻子钱××的陪同下至本市保定路230号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室就医,因钱××为制止被害人郑××与护士的冲突,而遭被害人郑××等人推搡,被告人周××为泄私愤,遂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郑××右胸部捅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郑××右上前胸部外伤性锐器创,致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侧胸腔血气胸,构成轻伤。

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郑××陈述笔录,证人陈××、梁×、沈×、钱××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刑初字第93号、(2009)杨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周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周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惠康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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