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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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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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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程家桥路程桥二村门口,欲将2本发票出售给林某某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的自行车上又查获各种发票138本。经上海市税务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40本共计13200余份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发票和税收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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