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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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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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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 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X趁被害人袁X家中无人之机,强行扳断该户卧室防盗窗栅,翻窗入室,窃得电脑组合台上人民币500元,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的陈述笔录、证人陆XX、范X、顾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余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采用破坏窗栅栏入室的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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