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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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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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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某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票弱7,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桥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被害人鲍某某相碰,致被害人鲍某某遭车轮碾压,头、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 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肸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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