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0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起,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利,在本区枫泾镇附近沿沪杭高速公路向货运汽车驾驶员出售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及收据。同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指使吴某某(另处)与其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及收据。2009年8月25日上午,吴某某在320国道枫泾立交桥下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票据时被民警发现,后在其与被告人吕某某的暂住地被抓获,并被查获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共计296份等各类票据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296份车辆通行费发票系伪造假冒。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向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