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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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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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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300元,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获悉被害人王某某托他人替女儿找工作之机,冒充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员会宣传部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已帮王的女儿在区委宣传部安排工作,并要求王某某汇款人民币6 000元至其提供的户名为“康春英”的建设银行帐户内作为好处费,后于当日9时30分许至建设银行奉城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汇入的上述钱款分三次全部领取,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奉城支行ATM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明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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