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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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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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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2006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处治安拘留10日、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因唐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合开“二八杠”赌博场所谈判不成,由沈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黄某某又纠集了顾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车辆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市路路段新市村的一赌博场所外的水泥场地处,用事先携带的木棍、白铁水管、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杨某武、范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轿车随意打砸毁损,致上述轿车挡风玻璃、车体油漆等被损,造成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2 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武的陈述,同案犯姜某某、康某某、顾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奚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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