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2009)普刑初字第963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8 07:40
人浏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某某某村X号XXX室,住本市某某路XXXX弄X号XXX室;200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使用其姐姐汪某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370247790648512的信用卡,后冒用汪某某的名义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9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表、催收记录查询、外访催收报告、清帐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竺盈琼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