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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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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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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 198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海宁路热河路被公安人员查获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后公安人员又在王xx的居住地查获黄色碎块七小块、黄色粉末一小袋以及白色晶体一小袋。鉴定上述物品为海洛因11.78克、甲基苯丙胺2.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胥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大量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系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章 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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