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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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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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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为将租住其户籍地本市闸北区xx路973弄1号101室朝北房间的租户赶走,于2009年3月5日22时许至上述地点,将携带的汽油洒在朝北房间的地上、床上及衣服上,放火点燃后离开现场。火灾造成屋内装饰及物品烧损,经消防队到场扑救熄灭。次日,被告人龚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查xx、朱xx、沈xx、朱xx、孟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扑救情况、火灾案件信息报表以及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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