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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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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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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黄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08年11月向交通银行某分行申领太平洋信用卡1张(卡号为:5201690111553131),并于同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樊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清账通知书,法律告知书,市内收发邮件路单,催讨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樊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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