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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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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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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9日被羁押,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至2月间,分别在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及本市杨高北一路90号外高桥联办楼等处,谎称其能低价办理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收费业务,骗得相关客户的信任,并采用在客户提供的提货单上加盖其伪造的“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洋山受理收费章”后,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19日,在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2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630元。
2、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19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1,330元。
3、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19日,在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2楼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虹口联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支付的人民币640元。
4、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0日,在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2楼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顺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倪××支付的人民币1,820元。
5、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0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560元。
6、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1日,在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2楼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顺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倪××支付的人民币1,855元。
7、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1日,在本市杨高北一路90号外高桥联办楼210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海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支付的人民币700元。
8、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2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630元。
9、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23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2,100元。
10、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2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
11、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4日,在本市杨高北一路90号外高桥联办楼210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560元。
12、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5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1,960元。
13、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5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捷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
14、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4日,在本市杨高北一路90号外高桥联办楼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弘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支付的人民币1,120元。
15、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5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江德松通过窦××转交的人民币770元。
16、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5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捷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
17、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5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支付的人民币2,660元。
18、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6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顺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倪××支付的人民币630元。
19、被告人李×于2009年2月6日,在上海深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支付的人民币2,9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先后实施诈骗19次,骗得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27,870元。
二、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李×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在担任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发展业务和帐务清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的备用金及相关客户单位支付该公司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挪归其个人使用。2009年5月,被告人李×的家属帮助归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昶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窦××、魏××、上海虹口联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上海顺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倪××、上海海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上海捷登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上海弘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上海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德松、上海清洋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丁×的陈述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印章鉴定书》及相关的提货单、暂支单、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到案后,被告人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凌 琳
审 判 员 卞 飙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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