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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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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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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601号1849室,法定代表人钱xx。
诉讼代表人钱xx,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钱xx,女,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钱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xx及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在担任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上海xx物资公司为自己单位虚开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30801.07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钱xx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退款证明、会计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钱xx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钱xx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钱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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