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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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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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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长江西路某银行ATM机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7克冰毒(经鉴定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出售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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