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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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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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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17时许,与几名共同打工的同乡在本区江杨北路西城区某工地食堂排队打饭时,为是否插队与同在该处打饭的邹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至食堂隔壁的杂货店内取得菜刀一把将邹某某面部砍伤,造成邹某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面部软组织裂伤,愈后面部遗留瘢痕长达7.2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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