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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刑初字第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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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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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
被告人自报胡XX
被告人刘X。
上述3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胡XX、刘X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胡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X、胡XX、刘X经预谋后携带不锈钢水果刀1把,先后至本区川沙镇北城壕路、车站路、城南村三队一水泥路,寻找作案目标,欲对过路单身女青年实施抢劫。后3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均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胡XX、刘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明根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胡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胡XX、刘X均系犯罪预备,并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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