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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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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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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酗酒后在本区罗店镇东西巷街某号某足浴店内,向该店负责人何某某提出要“小姐”为其提供性服务,遭拒绝后,遂至该店门口,无故蹬踢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轿车车门,致该车左右前后门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416元)。该店另一负责人伏某某见状上前劝阻,遭到被告人邵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伏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兆流产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伏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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