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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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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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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2009年5月4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持有的4600元人民币系假币,仍数次将上述假币偷换妻子顾某某置于家中抽屉内的真币。2009年4月1日,其女儿宋某某依照母亲吩咐前往银行将抽屉内钱款存款时,该4600元假币被银行工作人员查获。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持有假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宋某某、顾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假币收缴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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