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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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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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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于2005年11月、2006年11月向某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其在明知自己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433.50元。2006年3月开始至案发,发卡银行分别以电话、信函、派员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催收欠款共达数十次,但其仍拒不归还,且于2007年故意改变联系电话和居住地,以逃避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其家属将其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1,591.52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提供的《报案书》;被告人叶某某申请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某卡账户历史明细》、《清账通知书》、《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记录》;《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二万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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