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2009)奉刑初字第651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20 03:50
人浏览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新建路南桥路工商银行门口,将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009年6月5日晚,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南桥镇新建路南桥路工商银行门口交易,随后汤某某将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上述地点,尚未与李某某见面交易,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汤某某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第二次贩毒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