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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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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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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2009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水城路某号某宾馆某房间内,将2包共计0.81克冰毒以每包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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