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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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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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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在本区大华路某号其经营的“丰讯电信手机店”内,将复制、存储在自己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文件,先后给顾客丁某某、黄某的手机存储卡分别复制淫秽视频文件32个、46个,得款共计人民币8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2张手机存储卡及电脑中复制、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共27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某、丁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存储卡一张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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