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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闸刑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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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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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于x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xx路118号附近,由张xx用手卡住被害人王xx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拉拽其背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后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张xx尚未得逞即逃离现场。2009年3月22日,张xx在本市塘沽路682号天腾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于xx、孙xx、李xx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实施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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