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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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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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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魏××(另案处理)于2007年2月19日上午7时许,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高携带刀至本市东宝兴路×弄凯润金城×号楼底楼大厅内,与同样携带刀的魏××相遇,双方遂发生互殴,高用刀将魏颈部、背部等处刺成轻伤,魏亦将高腹部等处刺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魏××因外伤性左项部、左肩背部、左上臂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项部留有一长9.5厘米疤痕,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魏××陈述笔录,证人董××、杨××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缴获犯罪工具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犯罪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惠康
审 判 员 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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