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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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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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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
  被告人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与柳×(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江××至本市凉城路×弄×号×室,由徐××将江××提供的6.4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分装后,将其中1包重2.69克毒品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柳×的6.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证人柳×、钱×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江××、徐××结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江××、徐××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江××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其携带毒品随徐××至柳×家,是去吸食,而不是去贩卖,是徐××将毒品分包,柳×取出1,700元,徐××让其收下,其认为此钱是徐归还的欠款。被告人徐××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是柳×打电话让其去柳家,其与江××到柳家后,是柳×取出一包毒品让其分装,其没见柳取出过1,7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柳×(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徐即告知被告人江××。2009年3月13日凌晨,徐××伙同江××,携带毒品至本市凉城路×弄×号×室,因柳×资金有限,故由徐××将江××提供的6.4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分装后,将其中1包重2.69克毒品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6.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柳×、钱×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江××、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江的亲笔供词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柳×、钱×及查获的毒品为证,且被告人江××、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笔录及江的亲笔供词内容,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应予认定。而被告人江××、徐××在庭审中的供述,自相矛盾,表明被告人江××、徐××在庭审中交代不诚,故被告人江××、徐××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徐××明知是毒品,结伙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审 判 员 李惠康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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